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北小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北小字第445號
原   告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伍仟壹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9,749元,及其中55,191元自民國97年9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
計600元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6期計算為限。嗣
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撤回上開違約金之請求,是上開訴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8月1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約定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該筆帳款,今原告已依約墊付被告記帳之各該筆消費帳款
完畢。詎被告自97年7月15日起均未依約按期繳納欠款,屢催
不遂,迄今共積欠原告59,749元,是依上開約定,被告業已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然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信用資料查詢表、帳單內容查詢表等為證;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張淑芬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