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9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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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2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938號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54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犯殺人未遂、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六月,並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三年,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屆滿,於後開行為時仍在假釋期間(不構成累犯)。
二、詎丁○○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有代步工具,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十時至翌日上午七時間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八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以自備之鑰匙一支(未扣案,業已丟棄),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
三、丁○○使用該車數日後,預備丟棄該車,又恐為警依遺留之跡證循線查獲,遂與丙○○共同謀議放火燒燬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乃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下午,由丁○○駕駛該竊得之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沿途尋找焚車地點,於同年九月八月下午六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月十八日),行經臺中縣○○鄉○○路○○號一房屋前時,二人為謀於焚車之後有交通工具代步逃離現場,竟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在旁把風,由丙○○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輛得手(丁○○、丙○○共犯竊取機車部分,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未據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嗣由丁○○駕駛上開竊得之汽車、丙○○騎乘該竊得之機車共同前往附近尚有住戶且屬人車往來行駛之臺中縣○○鄉○○村○○路○○○○號前路旁(起訴書誤載為北坑巷一0五二號),二人於同日下午七、八時許到達該處,旋即下車,並共同基於放火燒燬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之犯意聯絡,由丙○○在旁把風,並由丁○○以自備之打火機(未扣案)點燃該自用小客車座椅之海棉,使火勢延燒至整輛車,繼而擴大燃燒,致燒燬該輛自用小客車,致生往來人車及緊鄰住家遭受火勢延燒之公共危險。
四、嗣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經警獲報前往該處查緝,當場查獲丁○○、丙○○二人。
五、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丁○○、丙○○二人(下稱被告丁○○二人)坦白承認,且其二人於偵查中均就上開犯行具結證述屬實,且核屬相符,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附卷可稽,益徵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固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所謂公共危險,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二八一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丁○○二人放火焚燒證人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卷附照片顯示(見原審卷第七一至七五頁),該車外觀受燒變色,四個輪胎僅部分殘留,車內嚴重受燒,椅墊燒失不復存在,應已使該汽車本身喪失效用之程度,足認已達燒燬之程度。又被告丁○○二人放火燒燬證人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處,依卷附照片及現場圖觀之,其車輛停放於路旁草地上,草地並連接路樹,旁邊並緊鄰一住家,該處亦屬公眾或人車往來之道路,可能因燒燬車輛導致乾草延燒至路樹、住家,致生往來人車及緊鄰住家遭受火勢延燒之危險,由此顯見被告丁○○二人在該處燒燬該車,足以致生公共危險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二人上開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被告丁○○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嗣再予以燒燬,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被告丙○○燒燬上開自用小客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被告丁○○二人就上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就上開竊盜罪及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罪間,犯意各別,罪名分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丁○○二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審酌被告丁○○前有殺人未遂、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丁○○二人僅因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被告丁○○二人就上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等犯行之參與程度、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旁放火,雖所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非鉅,且幸未釀成災禍,惟其無視他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全,況水火無情,如引燃大火將波及四鄰,影響公共安全甚鉅,及其二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二月;就被告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均與未上訴已確定部分(竊取機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被告丁○○放火所用之打火機一個及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所用之鑰匙一支,因均未扣案,且形體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另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量刑亦堪稱妥適。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二人上開情狀,分別量處上開刑期,均堪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陳宏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共危險罪部分,得上訴。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