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4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5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撫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47號102年1月30日辯論終結原告 閻崇楠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 律師被告國防部代表人 高華柱 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
林冠亨 上列當事人間撫卹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101412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之姐 閻獻君 於民國45年間在被告所屬○○○○○(下
稱○○○)執行任務,經前00000000留守業務署(下稱○○○○○)以87年12月10日(87)密球字第11797號函(下稱87年12月10日函)副知原告之母閻 張玉鳳 (於96年
1月10日死亡),閻獻君於76年5月19日在特區作戰死亡,經被告國陸撫字第BA8446號撫卹令,核准給予一次卹金新臺幣(下同)1,103,810元,年撫金89,845元,給卹年限終身;惟閻張玉鳳對87年12月10日函不服,訴經被告以88年3月
29日(88) 鎔鉑 字第4356號訴願決定,將87年12月10日函撤銷。被告所屬○○○○○(下稱○○○○○)所轄○○○嗣以88年6月14日(88)密球字第5768號書函(下稱88年6月14日函)通知閻張玉鳳,更正閻獻君視同作戰死亡時間為56年2月1日,並依當時之軍人撫卹條例重新核算其一次撫卹金及年撫金,仍與87年12月10日函之核卹金額相符;閻張玉鳳猶不服,訴經被告以88年10月19日(88)鎔鉑字第15302號訴願決定將88年6月14日函撤銷。其後,後備司令部所轄○○○復以89年1月3日(89)密球字第00069號書函(下稱89年1月3日函)通知閻張玉鳳,其依56年5月11日公布之軍人撫卹條例規定與標準核卹,對閻張玉鳳之權益並無損害等語,閻張玉鳳對89年1月3日函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1年7月31日以89年度訴字第3139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89年1月3日函均撤銷,並責令○○○○○查明閻獻君究於何時死亡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㈡閻張玉鳳自本院上開判決確定至96年1月10日死亡前,曾多
次申請○○○○○重為撫卹,原告於其逝世後,先後在96年
3月13日、96年5月11日、96年6月15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申請應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2月7日95年度家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認定閻獻君之失蹤日即87年2月17日,續行辦理前經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撤銷之撫卹金處分,惟均未獲處理。嗣○○○於96年4月27日以劍支字第0960002239號函,向○○○○○留守業務處報告閻獻君於87年2月17日失蹤,並經被告據以發布96年7月24日 徑玟 字第0960003575號失蹤通報令,○○○復以96年7月30日劍支字第0960004413號函,向○○○○○留守業務處為閻獻君88年2月17日死亡之傷亡報告,被告再於96年9月4日發布徑玟字第0960004264號令,更正閻獻君死亡日期為88年2月17日,然就原告申請應續行辦理前經本院撤銷之撫卹金處分,○○○○○則未為准駁,經原告於96年8月13日以○○○○○怠為處分提起訴願,且續向○○○○○陳情繼承閻張玉鳳撫卹差額請求權,後備司令部始以96年8月30日徑玟字第0960004239號函(下稱96年8月30日函)回覆本案無法依繼承處理;原告就96年8月30日函提起訴願經被告決定駁回,遂向本院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9年10月7日以97年度訴字第1885號判決,撤銷96年8月30日函及訴願決定,且命○○○○○應作成補發撫卹金差額遺產3,189,083元,並由原告及其餘閻張玉鳳繼承人受領之行政處分,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原告與○○○○○就該判決分別提起上訴,均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判字第1513號判決駁回而確定。被告嗣於100年11月22日依前揭確定判決意旨,補發撫卹金差額3,189,083元予原告。
㈢原告嗣陸續於100年11月23日、30日、12月8日及19日,向
被告請求給付上開撫卹金差額之遲延利息,經被告以101年
3月8日國人勤務字第1010003043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早在88年3月29日,以訴願決定將後備司令部87年12月10日函核給一次撫卹金1,103,810元及年撫金89,845元之處分撤銷時,即應依據○○○「特區工作人員失事失聯後報部發布失蹤通報作業要點」之規定,發布閻獻君失蹤通報令,審核辦理撫卹,卻拖延至96年7月24日及同年9月4日始分別發布失蹤通報令及死亡人員通報令,損害伊母親閻張玉鳳之權益,且違背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另依軍人撫卹條例第3、4、33、11、19、27條等規定,閻張玉鳳對被告之撫卹金請求權,於被告傷亡通報令記載之死亡日期當時即已存在,且其數額業已確定,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85號判決亦肯認該項請求權之性質,屬金額具體確定之公法上既得財產權利。惟閻張玉鳳生前已於96年8月21日及同年24日致函被告民意電子信箱,向被告催討撫卹金差額及其法定利息, 嗣伊 繼承該撫卹金差額及遲延利息請求權後,向本院提起97年度訴字第1885號行政訴訟時,亦曾聲明請求被告就該撫卹金差額給付遲延利息,然被告置之不理。而伊繼承之上開撫卹金差額請求權,既係根基於閻獻君與國家間之行政契約,伊就被告遲延給付該項撫卹金差額,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20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又上開撫卹金差額本應歸屬於伊,被告卻遲延至100年11月22日方為給付,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參諸本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160號判決意旨,伊亦得準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及第23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就該撫卹金差額給付遲延利息;再者,多位大法官針對司法院釋字第683號解釋提出之協同意見書,本質上亦均肯認公法上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存在,由此益見伊請求被告就其遲延給付之撫卹金差額給付遲延利息,乃於法有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給付各期撫卹金差額遲延利息,自開始日(87年2月17日)及各次領取日起至清償日(100年11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共計1,705,826元(詳細計算方式如本院卷第41頁之起訴狀附表一所載),並由原告及其餘閻張玉鳳繼承人受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抗辯:原告雖主張其得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遲延補發撫卹金之利息,惟私法上債之關係,因當事人雙方有協議空間,對於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所生給付遲延,得約定由債務人給付遲延利息以賠償債權人所受損害;至軍人撫卹條例所定撫卹金,旨在照顧殉職軍士官之遺族,乃寓有強烈公益色彩之公法上給付,與民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性質並不相當,欠缺類推適用民法之法理基礎。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就撫卹金差額之遲延利息具有公法上請求權,惟其權利內容於被告依法核算其本俸及給付基數,並作成行政處分後,始屬確定,在此之前自難認被告有給付遲延情事。被告前依○○○所認閻獻君死亡時間為56年2月,按56年5月11日公布之軍人撫卹條例規定,所為核發給付一次撫卹金1,103,810元及年撫金89,845元之處分,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3139號確定判決撤銷而不存在,被告另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85號判決確定後重新核算撫卹金,且於核定後即為核發,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倘認被告對撫卹金數額之核算有誤,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法院判命被告作成補發撫卹金之行政處分,其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補發撫卹金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自非有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89年度訴字第3139號、97年度訴字第1885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13號卷查明屬實,復有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本院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於100年11月22日依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85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13號確定判決,給付撫卹金差額3,189,083元予原告,有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撫卹金差額給付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閻獻君係經被告於96年9月4日以徑玟字第0960004264號令
,核定為作戰死亡,死亡時間為88年2月17日,故有關其撫卹案應依86年1月1日施行之軍人撫卹條例(下稱86年軍人撫卹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款:「軍人死亡時,依左列規定給與一次卹金:一、因作戰死亡:服役未滿30年者以30年計,給與37.5個基數。服役30年以上者,給與41.25個基數。」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項)軍人死亡後,每年給與5個基數之年撫金,給與年限規定如左:一、作戰死亡給與20年。…。(第2項)前項第1款、第2款之遺族,為父母或配偶;及第3款及遺族為獨子(女)之父母,或無子(女)之配偶;其年撫金得給與終身。」第16條:
「本條例所定基數之計算,以現役軍人最後在職時之本俸加一倍為準。年撫金基數應隨同在職同階級軍人本俸調整支給之。」及第18條:「軍人死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各增發其一次卹金之基數:一、因作戰或因公執行特殊危險任務死亡者。二、凡死事壯烈或著有特殊勳績或身後經明令褒揚者。三、曾因作戰或對國防軍事建設著有功績者。前項一次卹金增發基數之標準,由行政院定之。」等規定辦理,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85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見原處分卷所附該判決第15頁)。而被告應辦理閻獻君撫卹案當時施行之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86年4月24日修正,下稱86年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雖規定:「(第1項)軍人死亡一次卹金及第一年年撫金於撫卹案審定後,通知支給機關支給之。(第2項)軍人遺族年撫金,應由支給機關於每年度7月一次撥入遺族指定之郵局或銀行之存款帳戶。(第3項)前
2項一次卹金及年撫金之發放作業程序由支給機關另定之。」惟按軍人撫卹條例之制定,旨在照顧殉職軍士官之遺族,穩定其家屬生活,藉以提振官兵士氣,具有明顯之政策目的,對於何種情形始應為撫卹,立法機關得衡酌軍人撫卹政策之目的、軍人及其家屬權益之保護、社會整體資源之分配及國家財政之負擔能力等因素,形成一定必要照顧範圍;故關於撫卹之種類、請領要件、撫卹金之計算方式及給付內容等事項,因攸關軍人或其家屬之權利義務,或涉及對其等權利加諸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前引86年軍人撫卹條例各條文,並無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等相關規定,則依該條例授權訂定之86年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不得逾越該條例之規定及授權範圍,應屬當然之解釋。是以上述86年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無從解為係被告就撫卹金之給付期限,更難據以推論被告如逾越該條文所定時限發給撫卹金,即須加計遲延利息。
㈡次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或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乃因在私法上具雙務契約性質之金錢債務,如有遲延給付,其債務人即被假定會有利息之節省或利息之收入等利益,另因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類似之處頗多,為免掛一漏萬,行政程序法特於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使行政契約有關事項得援用私法契約有關法律之規定。故行政契約履行遲延責任之發生及履行遲延之效果,因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有準用民法之明文,即應準用民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惟被告對軍人或其家屬給付撫卹金,乃因軍人傷亡之事實發生,經被告審認符合軍人撫卹條例所定要件後,作成核准撫卹之行政處分,並依該處分所確定之撫卹金數額而為金錢給付,故該撫卹金與私法上債務人所負金錢債務之性質有別,尚難逕予類推適用民法有關遲延利息之相關規定;又依前述,被告之撫卹金給付義務,乃因其依法作成核給撫卹金之處分而發生,並非因其與軍人或其家屬間有何行政契約關係存在,是軍人或其家屬自無從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撫卹金給付遲延利息。則原告主張:閻張玉鳳已於生前行使、並由伊繼承之上開撫卹金差額請求權,係根基於被告與閻獻君間之行政契約,如被告遲延給付該撫卹金差額時,伊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準用民法遲延利息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云云,尚非可採。
㈢再按所謂公法上不當得利,係指在公法範疇內,欠缺法律上
原因而發生財產變動,致一方得利,他方受有損害者而言,是以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發生公法上之財產變動為必要。被告未於100年11月22日前,將上開撫卹金差額給付原告,固屬怠於依86年軍人撫卹條例規定辦理撫卹,惟被告消極不為給付上開撫卹金差額,並未使兩造間產生公法上之財產變動,從而與前述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並非相符,是原告另主張:被告並無保有上開撫卹金差額之法律上原因,卻遲至100年11月22日始對伊給付該項撫卹金差額,應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伊得適用或類推適用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理,請求被告就上開撫卹金差額給付遲延利息,仍非可採。至於本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160號判決,所涉案情乃○○○○○依法撤銷先前所為對該訴訟被告核給撫卹金之授益處分後,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訴訟被告附加利息返還業已受領之撫卹金,故與本案情形有別,原告援引該判決,主張其就上開撫卹金差額對被告享有遲延利息請求權,依上說明,亦難認有據。
㈣復按司法院釋字第683號解釋文,係在闡釋85年9月13日修
正發布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發給之。」旨在促使勞工保險之保險人儘速完成勞工保險之現金給付,以保障被保險勞工或其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之生活,符合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之本旨。該號解釋理由所載:「被保險勞工或其受益人,因可歸責於保險人之遲延給付而受有損害時,如何獲得救濟,立法者固有自由形成之權限,惟基於上開憲法保護勞工之本旨,立法者自應衡酌社會安全機制之演進,配合其他社會保險制度之發展,並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已有滯納金及暫行拒絕保險給付之規定,就勞工在保險關係地位之改善,隨時檢討之」等語,係在提示立法者對於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因可歸責於保險人之遲延給付所受損害,應有積極作為,以符合憲法保護勞工權益之本旨;另多位大法官就該號解釋提出之協同意見書或部分不同意見書,亦均係針對勞工保險條例之保險人如遲延履行保險給付義務時,應否負給付遲延責任一節,表示法律上之意見,故與本件訴訟所涉爭點,即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就軍人撫卹條例所定撫卹金給付遲延利息?並無關聯。原告執上述解釋理由及部分大法官認為勞保給付如有遲延應加計遲延利息始符公平,並使憲法對勞工權益之保障得以落實之意見,主張其得請求被告就性質與勞保給付迥異之上開軍人死亡撫卹金差額給付遲延利息,仍難採憑。
㈤綜上,被告應適用以辦理閻獻君撫卹案之86年軍人撫卹條例
及其施行細則,並無撫卹金之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等相關規定,故難認原告就繼承自閻張玉鳳之上開撫卹金差額請求權,有主張遲延利息此一公法上權利之法律依據;且軍人撫卹金之給付發生原因並非基於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其性質與公法上不當得利及勞工保險條例所定勞保給付亦均非類似,故原告無從類推適用或依行政程序法準用民法關於遲延利息之規定,亦不得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針對勞保給付應否給付遲延利息一事所作釋字第683號解釋意旨,請求被告就上開撫卹金差額給付遲延利息。至若被告作成發放上開撫卹金差額之授益處分有不當拖延或違法之處,如符合國家賠償法之要件,乃原告得否另請求國家賠償之問題,不得據此即認原告有直接請求遲延利息之權利,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就上開撫卹金差額所為遲延利息之請求,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暨被告應作成給付撫卹金差額遲延利息合計1,705,826元,並由原告及其餘閻張玉鳳繼承人受領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陳姿岑法官鍾啟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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