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29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952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蔡宗芹

被告 陽佳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捌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玖佰貳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捌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分期還款協議書第20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陽佳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約定貸款期間自109年2月6日起至113年2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110年3月8日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49,808元(其中本金為243,927元),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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