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8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韓靈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韓靈妙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尋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報告所附勘查報告」更正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尋獲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案現場勘查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韓靈妙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第1項之規定,將收受贓物行為與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行為並列,因而提高收受贓物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並提高其罰金上限至50萬元,是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三)被告就其自 林宜助 處所收受之系爭自小客車及前後分別懸掛7U-9338號及AH-1431號之不同車牌2面,主觀上就其所收受之系爭自小客車車體與車牌係屬不同被害人所有之贓物應有認識而仍收受,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收受如上所示之贓物,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1、被告①前於88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②於90年間,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④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拘役10日)確定;④又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①至④經接續執行,於93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收受贓物犯行,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所犯之收受贓物罪,罪質相同,被告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於本案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罪,足見上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斟酌上情,並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加重其最低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及AH-1431號之兩面車牌之自小客車(原車體車號00-0000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僅為代步,猶自林宜助之成年男性友人處收受上開贓物,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權益,更助長竊盜歪風,增加被害人及檢警追查失竊車輛、車牌之困難,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收受贓物之價值、對於被害人所生損害情形,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869號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亦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上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贓車及車牌2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等,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尋獲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案現場勘查報告暨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在卷可佐(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806號偵查卷第6至9頁、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李念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869號
被 告 韓靈妙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韓靈妙明知林宜助(飭警追查)所交付,前懸掛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後懸掛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車體為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乙面係 張國輝 於96年5月4日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巷0○00號空地失竊;車牌00-0000號車牌乙面係 江坤壽 於96年5月5日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失竊;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 楊斯晨 於96年5月18日19時30分在新竹縣○○鎮○○里0鄰00號前失竊),竟因林宜助積欠其債務,同意於民國96年間5月間某日,收受林宜助交付之上開車輛,用以抵償債務,並供己使用。嗣後於96年5月30日因車輛故障即任意棄置在新竹縣竹北市中山路、仁愛街口,經警尋獲後在車內採集指紋循線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韓靈妙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國輝、楊斯晨於警詢中、江坤壽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3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尋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報告所附勘查報告、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竊案現場勘查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0日刑紋字第1090084399號鑑定書、被告之指紋卡。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韓靈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乙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竊盜罪嫌,辯稱:上開車輛係林宜助交給伊使用等語。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本件竊盜犯行,係以警方在該車輛之汽車內排檔桿上採集之指紋與被告指紋卡之右中指指紋之DNA-STR型別相符之跡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警方在上開車輛內採得被告所遺留之跡證,雖能證明被告曾使用該車,然本件並無其他證人、證據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涉及竊盜犯行,要難遽認上開車輛確係被告所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報告意旨所述之竊盜罪嫌,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移送意旨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