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02號

原告 李筱莉 現於法務部○○○○○○○○○

安得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傅亭瑀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 律師

葉庭瑜 律師

被告 王昱舜王文焜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三人於民國一○七年三月一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被告應將第一項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三人於民國107年3月1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已因清償、抵銷而消滅乙節,業經被告所否認,顯見兩造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有所爭執,則原告應否負擔系爭票據債務之法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有隨時受被告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李筱莉因資金需求,於107年3月1日簽立借據2紙,並由原告安得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得信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共3,300萬元,被告已於同年3月1日匯款1,350萬元及於同年3月6日匯款500萬元、1,450萬元完畢。又為擔保上開借款債務,除由原告李筱莉與其女兒即原告傅亭瑀、由原告傅亭瑀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原告安得信公司等三人,於107年3月1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1,900萬元、1,400萬元之本票2紙予被告收執外,尚提供被告安得信公司名下坐落南投縣○○鄉○○段195、195-1、195-2、196-1、198、198-1、199、199-1、225-1地號土地、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25、1942建號建物、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34、2154建號建物、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34、215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而其中系爭731-1地號及2134、2154、2155建號建物,係於107年3月2日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2,800萬元之抵押權,並附有流抵約定;系爭700地號土地及1925、1942建號建物係於107年3月2日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2,800萬元之抵押權,並附有流抵約定;系爭195、195-1、195-2、196-1、198、198-1、199、199-1、225-1地號土地係於107年3月5日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1,800萬元之抵押權。嗣在未另行借款之情況下,原告再應被告之要求簽發數紙本票,並就上開位於南投縣之抵押物上於108年2月14日另行設定最高限額1,4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

二、爾後,原告安得信公司於109年6月4日將系爭700地號土地及1925、1942建號建物出售予訴外人 陳思儒 ,並透過履約保證專戶向被告清償660萬元,以塗銷上開房地之抵押權登記。原告安得信公司嗣又於109年7月11日將系爭731-1地號土地及2134、2154建號建物出售予訴外人 林億婷 ,並透過履約保證專戶向被告清償784萬元,以塗銷上開房地之抵押權登記。

三、嗣因原告李筱莉無力清償借款,乃於109年8月31日代理原告安得信公司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731-1地號土地及2134、2155建號建物出售予被告,約定買賣價金為5,100萬元,並以其中之3,300萬元清償原告李筱莉對被告之借款債務,被告則於109年9月7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同意塗銷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

四、是以,原告已以出售不動產之方式陸續清償660萬元及784萬元,並以5,100萬元之買賣價金抵銷對被告之借款債務,共計6,544萬元,遠超原告所簽發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金額3,300萬元。故原告三人所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已因清償、抵銷而消滅。又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已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予以返還。

五、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執有原告三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告於107年3月6日借款予原告之1,450萬元債權而簽發,惟該筆債權至今未獲清償或抵銷。

二、原告固有於109年8月31日將系爭731-1地號土地及2134、2155建號建物以5,1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未因而抵銷:

(一)兩造就上開不動產所訂立之買賣契約約定第一至四期款分別為1,350萬元、500萬元、0元、3,250萬元。另第13條第2點約明第一、二期款分別係以被告於107年3月1日及107年3月6日借款予原告之1,350萬元、500萬元充當。

(二)關於第四期款3,250萬元部分,兩造係於契約第4條第2點約定以被告代原告清償該房地原有銀行貸款22,645,829元、代繳因買賣而生之稅賦及雜支共4,076,804元(包含土地增值稅3,763,903元、契稅180,696元、房屋稅5,224元、印花稅18,204元、管理費84,984元、代書費23,973元)、107年3月1日1,900萬元借款於107年6月4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期間所生違約金17,073,972元【計算式:1,900萬元×(2+90÷354)×40%=17,073,972元】,共計43,796,605元予以抵償,實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1,450萬元借款債權無涉。

(三)被告於109年8月28日、同年9月14日給付予原告之560萬元及163萬元,係屬借貸性質,而非原告所稱之第四期款之一部給付。   

三、否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1,450萬元借款債權,已陸續清償660萬元及784萬元,並以5,100萬元買賣價金抵銷而消滅:

(一)原告固有將出售系爭700地號土地及1925、1942建號建物之餘款660萬元、出售系爭731-1地號土地及2134、2154建號建物之餘款7,821,183元匯予被告,惟被告又為原告代墊上開660萬元部分之履約保證專戶手續費9萬餘元,故被告實際取得之履約保證金額為14,321,183元【計算式:650萬元+7,821,183元=14,321,183元】。

(二)兩造協議上開履約保證金14,321,183元之清償標的,為被告於108年12月6日之借款1,000萬元、109年3月18日之借款300萬元及因其所生之一切債務。

(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1,450萬元借款,遠超過原告清償之履約保證金14,321,183元,原告自無可能藉此清償對被告之1,450萬元債務。況該1,450萬元債務早已逾越107年6月3日清償期,算至109年10月13日止,原告尚須賠償違約金13,713,425元【計算式:1,450萬元×(2+133÷365)×40%=13,713,425元】,本金加計違約金總額為28,213,425元,益徵履約保證金14,321,183元之清償標的並非系爭本票所擔保之1,450萬元借款。  

四、原告提出之109年8月12日「債權人塗銷同意書」未具被告之簽名,被告否認之;且與原告提出之109年8月20日「協議書」不能作為原告已清償債務之證明。蓋塗銷抵押權乃係為使抵押物得出售予第三人,且抵押權之設定係屬物保性質,縱經塗銷亦不生債務清償之效力;況上開文件上均無記載「因系爭1,450萬元之借款業已全部清償完畢」字樣,顯見原告自始未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1,450萬元借款債務。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件爭點:

一、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經清償或抵銷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經清償或抵銷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自明。又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著有48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李筱莉曾於107年3月1日向被告借款3,300萬元,除邀同原告安得信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簽立借據2紙外,原告三人並於同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1,900萬元、1,400萬元之本票2紙予被告收執,原告安得信公司復提供名下之系爭房地予被告設定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借款債務之清償,被告則於107年3月1日匯款1,350萬元及於同月6日匯款500萬元、1,450萬元予原告李筱莉等節,有原告提出之出借據、存摺交易明細、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卷一第23-30頁、33-853頁),並經本院分別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核閱屬實(見卷一第127-21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屬事實。是以,原告三人上開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1,900萬元、1,400萬元之本票,係用以共同擔保原告李筱莉於107年3月1日向被告借用之3,300萬元債務乙節,堪予認定。

(三)次查,原告主張原告安得信公司嗣後已以出售系爭700地號土地及1925、1942建號建物所得餘款660萬元、出售系爭731-1地號土地及2134、2154建號建物所得餘款784萬元予以清償債務,原告安得信公司另將系爭731-1地號土地及2134、2155建號建物以5,1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並用買賣價金抵銷債務,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已因清償、抵銷而消滅等節,亦據其提出債權人塗銷同意、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資料等件為憑(見卷一第87-103頁;卷二第99-107頁、175-191頁)。而查:

  1.細觀原告三人因系爭3,300萬元借款債務而簽立之借據、及與被告簽署之協議書(見卷一第23-26頁、31頁),可知兩造係約明以系爭房地作為3,300萬元借款債務之擔保物,則原告以出售抵押物即系爭700地號土地及1925、1942建號建物、系爭731-1地號土地及2134、2154建號建物所得餘款,主張向被告清償該等不動產所擔保之3,300萬元借款債務,並以出售予被告之系爭731-1地號土地及2134、2155建號建物5,100萬元價金,主張抵銷同筆借款債務

   ,即屬有理。況查,被告亦不否認確有收受出售上開不動產予第三人之履約保證專戶價金,且出售予被告之房地第一、二期款,分別係以被告於107年3月1日及107年3月6日借款予原告之1,350萬元、500萬元充當,被告嗣後更出具抵押權部分塗銷同意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見卷二第103、177頁),以塗銷上開房地為3,300萬元借款債務設定之抵押權登記,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否則被告應無同意塗銷抵押權之理。

  2.承上,被告雖抗辯其有為原告代墊660萬元部分之履約保證專戶手續費9萬餘元,實際取得之履約保證金額為14,321,183元,且兩造約定清償標的為被告於108年12月6日、109年3月18日分別借款之1,000萬元、300萬元及因其所生之一切債務云云,固據其提出領據暨受領證明、本票、借據等件為證(見卷一第257、261、349-351、357-359頁)。然原告否認有取得上開借款,並主張其等係受迫簽立前揭文件等語,則兩造間是否存有被告所述之該兩筆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已屬不明;縱使有之,上開借據中關於「債務之抵押擔保責任」之不動產標示段落為空白,領據暨受領證明亦係記載「日後如債權人如認必要時,借款人必須無條件提供足額之不動產以供抵押擔保」等語,顯見兩造並無將該等1,000萬元、300萬元債務列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擔保範圍之意思。更何況,上開文件亦無法證明兩造有協議以履約保證專戶價金清償另筆1,000萬元、300萬元債務之情事,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述為真實,不足採信。至被告所受領之履約保證金額,應以實際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金額為來計算,即分別為660萬元及7,821,183元(見卷一第265頁),合計為14,421,183元。

  3.被告雖另抗辯其向原告安得信公司買受之系爭731-1地號土地及2134、2155建號建物,其中第四期款3,250萬元部分,係約定以被告代原告清償該房地原有銀行貸款22,645,829元、代繳因買賣而生之稅賦及雜支共4,076,804元、107年3月1日1,900萬元借款於107年6月4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期間所生違約金17,073,972元,共計43,796,605元予以抵償,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1,450萬元借款債務無涉云云,雖據其提出付款單據、國內匯款申請書、借據等件為憑(見卷一第267-282頁)。然檢視原告安得信公司與被告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第7條係約定契稅、登記規費、印花費、代書費、實價登錄費、土地增值稅應由被告負擔(見卷一第96頁);契約第13條第1項亦約明:「甲(即被告)乙(即原告安得信公司)双方同意本標的移轉登記產生之一切稅捐及費用由甲方負擔。」等語(見卷一第97頁),亦即因移轉上開房地所生之稅捐、費用等本應由被告負擔,自不生被告為原告代繳之問題。再者,被告提出之上揭文件中,亦無法證明兩造有協議以第四期款抵銷107年3月1日1,900萬元借款違約金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述亦難信實。是以,除兩造於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代原告清償原有之銀行貸款(見卷一第94頁)即兩造均不爭執之22,645,829元,應屬第四期款之部分給付而應扣除外,被告其餘主張之項目則不應予計入。換言之,被告應給付予原告安得信公司之第四期款3,250萬元,於扣除被告已為原告清償之銀行貸款22,645,829元後,尚有9,854,171元可供原告抵銷借款債務。

(四)從而,原告三人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1,900萬元、1,400萬元之本票,所共同擔保原告李筱莉於107年3月1日向被告借用之3,300萬元債務,業經原告以履約保證專戶價金清償共14,421,183元,及以被告於107年3月1日及107年3月6日借款予原告之1,350萬元、500萬元充當出售予被告之房地第一、二期款,再以第四期款尚可抵銷之9,854,171元予以抵銷後,被告對原告之3,300萬借款債權已不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或抵銷而消滅,並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系爭本票債權既已消滅而不存在,已如前述,惟被告仍執系爭本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告持有原告三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又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損害,應返還之。從而,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均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返還系爭本票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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