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小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13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張莉婷

複代理人 王一如

李維浚

被告 江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14日1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竹○○○○○○○○○0○○○○○前)時,因逆向行駛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甘庭銨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該車毀損,原告已依約賠付修復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5,226元(含鈑金拆裝工資1,771元、烤漆工資4,435元、零件費用19,020元),此損害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行為所致,自應賠償其損失,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伊未見路口有標示標線及標誌,不知該路為單行道而逆向行駛,適前方有車輛停車,伊停在後方等待,系爭車輛便倒車撞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並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檢送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46頁),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逆向行駛肇致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抗辯未見路口標誌,故不知該路段為單行道,且系爭車輛倒車未注意後方狀況而發生本件事故,系爭車輛駕駛人與有過失云云。經查,本件肇事路段為達生路橋下一側平面道路,係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單行道,且於陸橋旁處標示有平面道路禁止任何車輛進入之標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1年2月25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113001606號函檢送車禍事故路段0○○○○○○○○○○○○○○○○○前)道路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85至91頁),被告駕駛小貨車行經該路段,應遵守標誌號誌之指示駕駛,卻疏未注意而逆向駛入該路段,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系爭車輛駕駛人甘庭銨於倒車時,本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行人,卻疏未注意,此參訴外人甘庭銨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RCM-5369號租賃小客車從達生陸橋下的戶政事務所停車場要到倒車出來,當時有一台小客車在等我的停車位,便出現一台逆向的小貨車要直行,兩車一退一進,我以為他們已經遠離我,我便倒車,但還是碰撞到小貨車的左後車尾」、及被告警詢時陳稱:「當時我前方有一台車正在倒車要停停車格,我就在原地等待,我車輛左後方也有一台車要倒車出來,但因我車輛前方有車擋住,那輛倒車要出來的小客車便自己來撞我的車輛左後方」等語可明(見本院卷第43、45頁),顯見訴外人甘庭銨於準備倒車時已知被告車輛逆向於單行道,並停等前方之他車駛入停車格,卻未注意後方狀況已否排除,而貿然倒車致生本件事故,自同有過失,是被告抗辯系爭車輛駕駛亦有過失等語,堪予採信。本院綜合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事,認本件事故應由被告及訴外人甘庭銨各負60%、40%之過失責任。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付必要費用共計25,226元(含鈑金拆裝工資1,771元、烤漆工資4,435元、零件費用19,020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系爭車輛係於108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9年2月14日)已有11月,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上開修車零件費用為19,020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12,586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前開鈑金拆裝工資1,771元、烤漆工資4,435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18,792元(計算式:鈑金拆裝工資1,771元+烤漆工資4,435元+折舊後之零件12,586元=18,792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與系爭車輛駕駛人應各負60%、4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11,275元(18792×0.6=112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前開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估價單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25226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9,396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11,275元為限。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55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75元,及自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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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9,020×0.369×(11/12)=6,4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19,020-6,434=12,5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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