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全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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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全字第34號

聲請人 吳嘉丞

法定代理人 蔡淑梅

相對人 蔡阿發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100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請求之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經鈞院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64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仍處於「中樞神經系統(肢體機能)遺存嚴重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包括穿衣、沐浴、起臥床、走動移位及大小便始末,目前由母親照顧自費住院復健中」,未來仍有專人照顧、住院之需求,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依聲請人估算,損害達00000000元,已逾上開准予對相對人假扣押300萬元之金額甚鉅。聲請人深恐相對人脫產,導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業據其提出

  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系爭裁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可認有部分之釋明,復據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所請假扣押,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案訴訟進行情形、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茲定如主文如主文第1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裁定相對人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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