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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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405號上訴人即追加被告當代藝術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 律師複代理人 周承武 律師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御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 律師複代理人 游香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及撤回部分起訴,本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回起訴部分除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柒拾叁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玖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上訴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撤回起訴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追加被告當代藝術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進忠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乙○○,此有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召開之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七十至七四頁)、桃園縣政府函(見本院卷第七五頁)在卷可稽,茲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六七至六九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御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兩造簽訂「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十二條第三項之約定,請求給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九萬八千五百四十四元及違約金七十五萬三千九百元。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喪失利益四十一萬九千一百一十元,核屬訴之追加。惟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須就系爭契約有無債務不履行,系爭契約終止否,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情事加以認定,與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來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有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且對於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尚無不利影響,是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間之基礎事實即屬同一,無須經上訴人同意,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提供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及周圍環境安全防災之管理維護工作,服務期間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每月服務費三十四萬五千四百五十元,上訴人應於次月五日前匯至伊指定之銀行帳戶。嗣兩造合意自九十五年三月份起增加一名清潔人員服務費三萬一千五百元,每月服務費增為三十七萬六千九百五十元。詎上訴人自九十五年一月起即拖欠服務費及其他暫墊款未清償,伊分別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同月二十九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惟上訴人僅清償部分服務費,尚有九萬八千五百四十四元迄未清償。又上訴人遲延給付服務費,構成違約,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三項約定, 伊得 請求上訴人賠償二個月服務費之懲罰性違約金。爰依上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八十五萬二千四百四十四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八萬二千二百九十五元及違約金三十七萬六千九百五十元,合計四十五萬九千二百四十五元,及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嗣因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清償上開服務費,被上訴人已撤回此部分之請求,茲不贅)。另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伊自九十五年七月起無庸提供服務,上訴人違約任意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已屬給付不能,致伊受有每月淨利八萬三千八百二十二元之損害,至系爭契約期限屆滿止所失利益為四十一萬九千一百一十元,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賠償及加給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追加之訴聲明則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一萬九千一百一十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因被上訴人請求增加一名清潔人員服務費及代墊款等,尚有爭議,攸關全體社區住戶之權益,不能貿然給付,伊非故意不按時給付服務費,原審判命伊應給付一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顯屬過高。兩造在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會議中因就扣款事項未達成共識,已默示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主張其無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顯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未能繼續服務所失利益,毫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撤回起訴部分除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服務期限自同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由其負責上訴人所屬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及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工作,每月服務費為三十四萬五千四百五十元,且上訴人應於次月五日前匯至其指定之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簽立之系爭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一0至二六頁)。又被上訴人自九十五年三月起增聘一名清潔人員,服務費為三萬一千五百元,每月服務費增為三十七萬六千九百五十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給付服務費,違反系爭契約第五條之約定,其得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三項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另上訴人任意提前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終止系爭契約,亦屬違約,致伊依約所負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至系爭契約期滿之淨利喪失,得請求損害賠償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厥為:㈠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三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三十七萬六千九百五十元?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自九十五年七月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止五個月之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茲分述於後。
四、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三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三十七萬六千九百五十元?㈠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下列費用:⒈代墊訴外人保持潔企業
社九十四年歲末清潔費四萬九千五百三十元;⒉九十五年三月增聘一名清潔人員之服務費一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⒊四月份服務費三十四萬五千四百五十元、增聘一名清潔人員服務費一萬三千九百三十三元;⒋五月份服務費三十二萬九千一百一十七元、增聘一名清潔人員服務費八千一百六十七元;⒌六月份服務費三十七萬六千九百五十元。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七月五日、八月八日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五十六萬九千八百六十三元、一十一萬七千二百五十六元、三十六萬五千四百元,截至九十五年八月八日止,餘八萬二千二百九十五元未付之事實,有付款申報單、匯款委託書(見原審卷第八0頁)、被上訴人存摺節本(見原審卷第三00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已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償還被上訴人上開未付款之事實,則有匯款委託書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三0頁),亦堪信為真實。
㈡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每月服務費用,上訴人應於
次月五日前支付被上訴人。第十二條第三項約定:「因可歸責甲方(上訴人)事由之終止契約:⒈甲方違反第五條規定,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乙方(被上訴人),經乙方定期催告(含電話、書面文件、派員方式)仍未於十五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⒉乙方除得終止本約,停止服務及撤回留駐人員外,並得請求甲方賠償貳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及支付遲延給付之利息。」,本件上訴人雖就被上訴人請求之代墊清潔費、九十五年三月起增聘一名清潔人員之費用有疑義,然就九十五年四月、五月之服務費用則無疑義,而未依約給付服務費用,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催告後,上訴人於十五日內(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前)仍未付清九十五年五月份前積欠之服務費用,依上開約定,自構成違約。另九十五年六月份之服務費用,上訴人應於同年七月五日前付清,惟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給付,且未付清,自亦屬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
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例參照)。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三項之約定,上訴人遲延給付服務費用時,除就服務費用應支付遲延利息外,尚應賠償二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該違約金之約定,不論上訴人遲延給付之情節,概以賠償二個月服務費用之數額,自屬過高,而顯失公平,而應以核減。
㈣再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
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可資參照。且約定之違約金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即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三項約定:上訴人未依第五條約定給付服務費用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仍未於十五日內繳交者,方以違約論。查就上訴人積欠之九十五年五月份前服務費用、清潔費等合計七十五萬七千八百六十四元,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催告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於催告後十五日內付清六十八萬七千一百一十九元,尚餘七萬零七百四十五元未付,此部分違約責任應自催告期滿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起算。就九十五年六月份之服務費用上訴人遲延未付,被上訴人雖未依約催告,然上訴人已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於同月二十五日即表示將在六月三十日自系爭大廈撤哨(詳後述),上訴人遲至八月八日亦僅給付三十六萬五千四百元,餘一萬一千五百五十元未付,此部分違約責任亦應自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起算。又上訴人已給付大部分之服務費用,僅少部分金額未付,其遲延未付之原因復為被上訴人就原契約外增聘清潔人員之費用與代墊款項有疑義,尚非無故拒不付款,違約情節甚輕微。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付服務費用所受損害僅該費用之利息,以上訴人違約未付款項總計八萬二千二百九十五元,依法定利率計算,自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清償止,該期間之利息約為九千三百九十一元,是本件系爭契約約定二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數額,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懸殊甚大,應酌減為上開利息之三倍金額即二萬八千一百七十三元,方屬適當。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自九十五年七月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止五個月之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寄發存證信函
通知其自九十五年七月起無庸提供服務,並另與訴外人僑樂物業保全公司簽約,上訴人違約任意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已屬給付不能,致伊受有每月淨利八萬三千八百二十二元之損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所失利益為四十一萬九千一百一十元,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約定,上訴人應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上訴人則抗辯兩造在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會議中就扣款事項未達成共識,已默示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此觀嗣後被上訴人自行撤哨行為即明,否則被上訴人大可繼續提供服務,伊亦無強制趕走之理,被上訴人追加請求未能繼續服務所失利益,毫無所據等語。
㈡查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召開六月份委員會議,被
上訴人之吳總經理列席,提案討論尚未收到四、五月份服務費用,第三名清潔工之費用及其他代支費用扣款事,因雙方認知差距大,吳總經理拒絕溝通,表示「五天後撤哨,雙方法院見」。嗣上訴人委員表決結果,同意扣除十八萬元後付給被上訴人其他費用,然後寄存證信函終止合約。因被上訴人表示若是七月一日交接,上訴人須另行付服務費用,乃同意被上訴人所提於六月三十日中午十二點交接,也同意與被上訴人終止合約,有會議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六三、六四頁),自該會議紀錄僅足證明被上訴人將自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撤哨,並於當日中午十二時交接,尚非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抗辯兩造於會議當日,已合意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終止系爭契約,尚非可採。次查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自九十五年七月起無庸提供服務之事實,有卷附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五頁),參酌上開會議紀錄載明上訴人將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契約之旨,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堪以採信。
㈢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任意終止:甲、乙雙方
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得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後,提前終止本約並應賠償他方貳個月之服務費用。」,準此,兩造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均得提前終止契約,僅是須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並應賠償他方二個月之服務費用。此賠償二個月服務費用之性質,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按系爭契約具委任契約性質,雙方當事人本得任意終止,約定兩造提前終止契約,以二個月之服務費用數額作為違約金,遠高於被上訴人所得利潤,自屬過高,而應酌減。又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任意終止須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乃為雙方預作準備而設。故書面通知當月,被上訴人仍須提供服務,上訴人則須給付服務費用,被上訴人得獲取當月利潤。又上訴人提前終止契約,被上訴人即無庸提供管理維護工作,而無成本費用之支出,是上訴人違約任意終止,致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至多僅為三個月之服務利潤之損害。查兩造未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會議上達成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係嗣後通知被上訴人自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終止系爭契約,雖未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會議上已表示自同月三十日撤哨停止服務,上訴人為使大廈能繼續管理維護安全等,不得不終止系爭契約,且被上訴人於當日會議上已知悉上訴人將終止系爭契約,兩造並同意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辦理交接,上訴人因而未為書面通知,就通知當月之利潤損失尚非全可歸責於上訴人,是本件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為二個半月之利潤損失。被上訴人主張其扣除成本後,每月利潤為八萬三千八百二十二元,業據提出每月支出明細、預期利益及請款明細單為證(見本院卷第六一、六二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採信。是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依約應賠償被上訴人二個半月之利益損害為二十萬九千五百五十五元。
㈢被上訴人雖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七
三號民事判決為證,主張伊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契約終止後至期限屆滿前之利潤損失等語,惟該民事判決之事實與本件不同,本件系爭契約之約定及上訴人之違約情節復與該案不同,自無比附援用該民事判決判斷理由於本件之理,被上訴人主張即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三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二萬八千一百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二十萬九千五百五十五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吳謀焰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書記官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