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6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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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字第672號

原告 詹心喬

上列原告與被告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戶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28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於起訴時,無須表明訴訟標的,但仍應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起訴狀被告欄位僅載稱「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年籍等資料,復未提出足資辨別被告特徵之身分資料,致難確認起訴對象及其當事人能力,且起訴狀記載之原因事實亦欠明。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發函命原告於7日內具狀補正具體之原因事實等,該函文於111年11月1日送達原告(由其同居人收受),惟原告迄今尚未補正,另本院依原告聲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得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申設人資料後,於同年月28日發函命原告於7日內到院閱卷並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該函已於同年12月1日送達原告(由其同居人收受),原告至今仍未補正等情,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案件收狀統計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張莉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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