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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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3號抗告人東道林園景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榮代 相對人魏啟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9日本院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1216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復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抗告意旨: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為雙方合作保障使用,並非實際欠款,且相對人無得以主張之依據,換言之,相對人對抗告人無任何債權,亦無主張及行使系爭本票之理由,故無准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必要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均未
獲付款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爭執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無論屬實與否,
均屬實體法上爭執,依前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榮謙
法官鍾孟容法官林彥宇附表:(金額:新臺幣)利息: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發票人發票地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東道林園景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彰化縣○○鄉○○巷000號109年5月12日3,450萬元109年12月31日TH11220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