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提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提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提字第27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李茂祥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李茂祥解返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人李茂祥僅係替 黎志堅 工作才拆除房屋,檢察官不相信自己,所以聲請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
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第93條第2項、第3項、第5項之規定於本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10時5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第5偵查庭接受訊問等節,有聲請人之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嗣檢察官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竊盜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乃於同(11)日10時39分許,當庭逮捕聲請人等情,亦有上開訊問筆錄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逮捕通知各1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係因偵查中案件,經傳喚到場,檢察官於訊問後,認為聲請人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上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之規定逮捕,復尚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所定24小時之限制,其逮捕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均屬合法,至為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解返逮捕機關。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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