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7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新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新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酒後時間確認單1件」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新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二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48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而3度犯本件同類犯行,危害交通安全非輕,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次酒駕並未衍生實害,暨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942號被告張新民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新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1610號判處罰金6000銀元確定,於民國90年7月27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355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7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0月16日14時1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一段某小吃店內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279巷口前,為警攔停,經對其實施酒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因而查獲。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新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檢察官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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