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聲請人 黃王坤 代理人 連思成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王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收入不足以負擔自己及女兒之生活費用,因此產生高額債務,伊又因求職不易,至今僅能以臨時工之工作收入維生,收入不穩定,每月至多約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於此情形下,伊需負擔自己和女兒之生活費,顯已入不敷出,難以清償債務。伊於108年2月21日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進行調解,雖新光銀行提出以6萬9,900元,分6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1,165元之還款方案,惟伊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加計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以1萬1,007元、分3期、每期還款3,669元後,調解金額高達4,834元,伊實無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故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光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經新光銀行提出分6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1,165元之協商方案,聲請人以收入不穩,且尚有非金融機構債務,無法負擔調解方案為由,於108年2月21日調解不成立乙節,經本院調取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四、次查:㈠)聲請人主張:伊有有效之南山人壽健康險、彰化銀行15元
、中國信託銀行89元及郵局38元之存款外,無其它任何財產等情,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彰化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為證(見調解卷第33頁、本院卷第24至31、43至44頁)。聲請人目前以臨時工維生,每月收入約1萬2千元,每月領有低收入戶扶助6,115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切結書、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板橋區、新北市區公所函、新北市板橋區低收入戶核定名冊、新北市低收入戶第三款扶助須知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22至23、29至39頁),堪為可採。應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1萬8,115元。
㈡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房租6千元、自來水費150元、電費1,098元、瓦斯費133元、手機費683元、交通費1,400元、膳食費8千元、雜支1千元,共計1萬8,464元等節,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通知單、電信服務費通知單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67至84、99至102頁、本院卷第18至21頁),顯逾108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666元之1.2倍即1萬7,599元(計算式:1萬4,666元×1.2倍=1萬7,599元,見本院卷第56頁),是聲請人上開支出是否必要,已非無疑。聲請人雖稱其每月需支出房租6千元,然依聲請人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聲請人之房租為5千元,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房租以5千元計算。綜上,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464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支出女兒扶養費5
千元、學雜費及午餐費1,799元(3萬2,380元÷18月≒1,7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新北市立鶯歌高級工商職業學校繳費收據、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調解卷第85、86頁),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其未成年子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見本院卷第48至55頁),佐以聲請人之長女係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17歲,堪認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現無謀生能力。又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與其子女之母親共同負擔扶養費。據此計算,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應認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付長女扶養費、學雜費及午餐費合計6,799元,較聲請人本應負擔子女每月消費支出合計8,800元(即:1萬7,599元÷2≒8,800元)為低,應堪採信。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1萬8,115元,扣除每月
必要支出1萬7,464元、扶養費6,799元後,已無剩餘,顯不足以負擔上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光銀行提供分60期、零利率、每期還款1,165元之債務前置協商調解方案,堪信聲請人難以清償前開債務,應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准予其透過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機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核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因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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