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309號原告 李宗旻 被告 施騰麒 (原名: 施耀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以LINE方式仲介投資標的物,並告知保證不賠,惟原告匯款新台幣(下同)57萬元後,避不見面,原告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通話翻拍照片及匯款資料影本各1紙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6號卷第5-28頁、第39-44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並未約定清償期,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即110年5月2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即110年5月2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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