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8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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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8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曜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曜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參酌被告係第二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但係駕駛對於其他用路人危害風險較小之機車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606號被告楊曜鳴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里00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曜鳴於民國107年7月19日8時許起至8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麻豆區總爺里的雜貨店內,飲用含酒精成份之保力達藥酒1杯多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柚子園。嗣於行經臺南市麻豆區寮?里176線24公里處時,因其逆向行駛為警攔查,而於同日9時12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曜鳴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偵辦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犯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爰請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872號為緩起訴處分,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106年3月9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後,仍再犯本件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30日
檢察官林容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王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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