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位在臺南市○○路○○號「雲浪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竟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起,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以每月新臺幣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僱用女工乙○○(自下午四時至晚上十二時)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芬 」之成年女子(自晚上十二時至翌日八時)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七月五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乙○○於警訊及審理中所證述情節相符(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卷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臺南縣警察局第五分局案件現場記錄表一紙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處斷。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起,其先後僱用乙○○、「小芬」之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告無犯罪前科,犯罪情節非重大,犯後態度良好,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謝瑞龍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有左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因不能控制及預見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干擾該事業之正常工作時間者。
二生產原料或材料易於敗壞,為免於損失必須於夜間工作者。
三擔任管理技術之主管職務者。
四遇有國家緊急事故或為國家經濟重大利益所需要,徵得有關勞雇團體之同意,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五運輸、倉儲及通信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
六衛生福利及公用事業,不需從事體力勞動者。前項但書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如因情勢緊急,不及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逕先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從事工作,於翌日午前補報。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補報,認與規定不合,應責令補給相當之休息,並加倍發給該時間內工作之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