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8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冠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18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冠文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刪除勘驗筆錄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手持西瓜刀進入被害人 黃崇耀 所開設之銀樓,客觀上足使一般社會大眾感到威脅、不安,主觀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當初看到被告拿刀子進來,伊確實覺得很危險、造成心理上的壓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被告持刀之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施以現實上之脅迫手段,使被害人因而行無義務之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對被害人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已包含於其所為之強制犯行中,不另予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理性方式排解其自稱生活上所遇之低潮,竟率爾為本件強制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自由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並當庭向被害人道歉,態度尚可,且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強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8103號被告王冠文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文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7日中午12時10分許,前往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珍愛今生珠寶銀樓(以下簡稱銀樓)」,對銀樓老闆黃崇耀揮舞西瓜刀,致黃崇耀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並指示黃崇耀報警,以此方式使黃崇耀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崇耀、證人即被告之配偶 許琇涵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西瓜刀一把、照片1張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其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為強制之部分行為,應不另論罪,請依強制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檢察官蕭方舟
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沂真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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