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20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04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1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其定應執行刑因已逾有期徒刑6月,原判決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做成釋字第662號,認為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此解釋,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均確定在案,有相關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王國棟法官楊真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詐欺│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7.09.27│97.10.02│97.10.02│97.10.02│├───────────┼──────────┼──────────┼──────────┼──────────┤│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苗栗地檢│苗栗地檢│苗栗地檢││年度案號│96年偵字第4746、│96年偵字第4746、4944│96年偵字第4746、4944│96年偵字第4746、4944│││4944號│號│號│號│├─┬─────────┼──────────┼──────────┼──────────┼──────────┤│最│法院│台中高分院│台中高分院│台中高分院│台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8年度上易字第337號│98年度上易字第337號│98年度上易字第337號│98年度上易字第337號││實├─────────┼──────────┼──────────┼──────────┼──────────┤│審│判決日期│98.04.23│98.04.23│98.04.23│98.04.23│├─┼─────────┼──────────┼──────────┼──────────┼──────────┤│確│法院│台中高分院│台中高分院│台中高分院│台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8年度上易字第337號│98年度上易字第337號│98年度上易字第337號│98年度上易字第33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8.04.23│98.04.23│98.04.23│98.04.23│├─┴─────────┼──────────┼──────────┼──────────┼──────────┤│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是│├───────────┼──────────┼──────────┼──────────┼──────────┤│是否為併罰之數罪│是│是│是│是│├───────────┼──────────┼──────────┼──────────┼──────────┤│備註│苗栗地檢98年度執字第│苗栗地檢98年度執字第│苗栗地檢98年度執字第│苗栗地檢98年度執字第│││1387號│1387號│1387號│138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