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97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所為裁定(98年度審交聲字第1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確實未收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抗告人於民國98年2月9日驗車時始知本件舉發案件,經抗告人追查得知第1次寄出之舉發通知單被退件,第2次寄發的舉發通知單被寄存在中寮郵局保險櫃裡,直至98年2月9日系爭通知單均未送達於抗告人,惟抗告人於96年之前就到南投監理站登記通訊地址,為何系爭通知單未寄到通訊地址?為此提起抗告,請求退還加倍部分之罰緩新臺幣(下同)2,700元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罰鍰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並記違規點數3點;而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92年2月7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內發生效力。」然行政程序法第74條就寄存送達已自行規定,該條文並無10日生效之規定,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於行政程序自難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66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時,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寄存送達者,於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合先敘明。再前開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之概念(即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所規定),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所為之戶籍住址之登記(戶籍法第一條參照),採形式主義,未登記即不發生戶籍法上效力。戶籍登記之住址(即戶籍所地址),則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之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的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
三、經查,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97年8月30日20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新興路交岔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原舉發機關)第一分隊員警照相存證後,掣發彰縣警交字第I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嗣抗告人於應到案日期後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原舉發機關以98年2月23日彰警交字第0980008655號函表示略以:「經查本案係因車主地址異動等原因無法送達之單退案件,本局業於97年10月17日以掛號號碼第035736號執行第2次郵寄送達程序在案,該案目前仍寄存於該車籍地管轄郵局中寮郵局」等語,原處分機關依此乃於98年2月26日以中監投字第0980002905號函覆抗告人表示:「本案違規屬實應依法裁處,另其違規通知單通知聯及採證相片經郵局以掛號郵寄,因故無法投遞退件,再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寄存送達」等語,並於98年3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投監四字第裁65-I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抗告人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為原裁定所是認,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認抗告人確有原裁定所認定之違規事實。
四、抗告人雖主張其於96年之前即向南投監理站辦理通訊地址之登記云云,然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參酌,尚難遽以採信,是依前揭說明,自應以抗告人之戶籍地為原處分機關認定住所之標準。而查,抗告人於原處分機關登記之住址為南投縣中寮鄉福山巷110號,有南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各1紙在卷可按,又抗告人自77年3月16日起即設籍上址,迄今並未搬遷乙節,亦有自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調取之全戶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則原舉發機關對上址送達,於法並無不合。又系爭舉發通知單業經原舉發機關交由郵政機關於97年10月21日向南投縣中寮鄉福山巷110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將該送達文書於同日寄存於中寮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此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98年2月23日彰警交字第0980008655號函檢附之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系爭舉發通知單於上揭寄存之日即97年10月21日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雖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97年10月7日,於送達之97年10月21日已逾通知單上記載之應到案日期,然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之精神,該期間係自違規之人知悉被舉發之事實起預留15日予違規人繳納罰款,則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本件順延至97年10月21日開始起算15日作為應到案期限,即為97年11月5日,而抗告人係於98年2月9日始繳納罰款,仍屬逾越到案期限。是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規定: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2,7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3,6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4,5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5,400元,則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逾60日以上到案,予以裁罰5,400元,核無不當。原裁定同此意旨,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郭瑞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