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小字第2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小字第2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甲○○丙○○被告乙○○
應為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五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月以新臺幣參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3年9月間起陸續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信用卡,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前日向原告清償,逾期須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及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1,210元(第1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1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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