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4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速偵字第491號),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梅花扳手壹支、塑膠管切斷器壹支、斜口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丙○○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記載扣案之一字起子、梅花扳手、塑膠管切斷器、斜口鉗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速偵字第491號被告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1段285巷63弄
13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5年11月13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尚未確定(不構成累犯),竟因其缺錢花用,見基隆市○○區○○街○○○號公寓地下室大門無人看守有機可趁,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2月9日下午15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一字形起子、梅花扳手、塑膠管切斷器、斜口鉗各1支,擅自進入上開公寓之地下室變電室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繼而持上開工具切斷原供應該棟公寓用電之台電交連PE電纜線3條(長各5公尺),並以所攜帶膠布欲接其他電纜線供其居處使用時,因用電住戶乙○○家中斷電,請求臺電人員 林明藝 到場維修,為乙○○、林明藝二人在變電室內當場發覺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述工具1批及剪下之電纜線3條。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林明藝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工具1批扣案及林明藝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被告之自白與證據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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