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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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字第445號聲請人 朴秀哲瑞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Seo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朴秀哲為瑞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瑞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朴秀哲主張瑞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呈送在案,經徵得朴秀哲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其為上開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提出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清算後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及收據、清算分配報告表、監察人審查報告、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素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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