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5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零柒玖陸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乙○○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而甲○○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轉讓,竟仍各基於轉讓禁藥、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與 周思妤 、 侯森友 相約一同施用MDMA、愷他命,嗣於不詳時間,分別由乙○○於臺北市○○○路上某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顆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購得MDMA4顆,及由甲○○於臺北市○○○路某PUB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包400元之價格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後,於民國98年3月7日晚間10時許,由乙○○、甲○○分別攜帶上開禁藥、毒品,至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7樓之藏愛旅社705室內,分別由乙○○無償轉讓MDMA及由甲○○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周思妤、侯森友及自己施用(乙○○、甲○○、周思妤、侯森友4人涉犯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嗣經警於98年3月8日凌晨1時45分許,在上開旅社內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1.0796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周思妤、侯森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3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4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1紙。
㈣、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2包(淨重1.08公克)。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MDMA(即俗稱之搖頭丸)及愷他命(俗稱K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且第二級毒品MDMA係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均屬藥事法規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年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轉讓MDMA而持有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乙○○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核被告甲○○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1.0796公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