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18號原告甲○○
(現於台南監獄服刑中)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5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陳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7年1月21日送達原告親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八十五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政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