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80號抗告人 陳怡如 相對人 劉秀子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4年7月2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3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本票三張,其中票號WG0000000之本票未載到期日,聲請人於103年10月1日提示,未獲相對人付款;其中票號TH0000000、WG0000000兩張本票均已屆期,相對人亦未付款,爰提出本票
3件,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實借金額250萬元,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抗告人主張實際借款金額僅為250萬元等情,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無於本件裁定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李慧瑜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書記官許清源附表┌─┬───────┬─────┬───────┬───────┬─────┐│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1│103年8月27日│60萬元│103年9月3日│103年9月3日│TH0000000│├─┼───────┼─────┼───────┼───────┼─────┤│2│103年9月1日│50萬元│未載│103年10月1日│WG0000000│├─┼───────┼─────┼───────┼───────┼─────┤│3│104年1月7日│250萬元│104年2月10日│104年2月10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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