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73號聲請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92年1月21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92年1月20日起至122年1月1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於:
1.92年1月24日向聲請人訂借貸款200萬元,期限20年,到期日訂為112年1月24日,約定貸款分24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2.92年1月24日向聲請人訂借貸款100萬元,期限20年,到期日訂為112年1月24日,約定貸款分24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3.96年4月18日向聲請人訂借貸款50萬元,期限20年,到期日訂為116年4月18日,約定貸款分24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上開借款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所借上開款項均未依約還款,僅分別償還第一、二筆66期與第三筆17期即僅分別繳至97年8月24日及97年10月18日即未再繳款,聲請人屢催其還款未果,按借據約定已屬違約,貸款已喪失分期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金餘欠金額為第一筆1,549,275元、第二筆795,924元、第三筆473,040元及利息、違約金應如數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三件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司促字第3120號支付命令在卷可考。
四、本院於98年4月14日以苗院燉非清98司拍73字第10323號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得新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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