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8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沈俊 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4年度存字第155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一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 沈俊男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4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55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388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而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本院98年度聲字第37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影本各一紙為憑,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經本院調閱上開94年度存字第1553號提存事件、94年度裁全字第2498號(含94年度執全字第1388號等卷核閱無誤,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書記官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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