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五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並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緩起訴期滿。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四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二○三二○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屬違禁物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警方於九十六年二月三日晚上九時十八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友愛路口盤查被告時,從被告身上扣得一包白色粉末等情,業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而該包白色粉末,經送檢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淨重○‧○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二○三二○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五號卷),足證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違禁物,揆諸前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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