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3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文治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104年度交簡字第17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9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文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並援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詳下述),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事水泥工之粗活,收入微薄,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有父母及妻小需扶養及支付房貸,兒子仍就讀國中三年級,請求酌減裁罰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枉顧法律禁止酒駕之誡命,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危險,且其亦因此造成自己自撞路旁停放之車輛受傷,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行為殊屬不該,且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竟仍騎車上路,實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所量處之刑亦在法定刑度範圍內,其判決之量刑即無不當。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法定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對照本案被告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且發生交通事故之情節以觀,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已難認屬重度刑;至於上訴人所述無力繳納易科罰金之經濟上因素,則可於執行時依法向檢察官聲請分期執行,由檢察官視上訴人具體情況予以准駁,非得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之理由。從而,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張玉萱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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