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05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政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政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毒品後,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已生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為警查獲時尿液檢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 甲基愷 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作業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含有卡西酮類毒品成分之果汁包7包、愷他命2包,固均為本案查扣之物,惟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上開扣案物係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且卷內亦無事證顯示上開扣案物所含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之重量,尚難認上開扣案物係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之違禁物,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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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398號

  被   告 林政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羈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偉於民國114年1月2日22時許,在 斯時 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租屋處,以飲用果汁包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次;另於同年月3日13時許,在斯時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工作地,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後(施用及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竟仍於114年1月3日20時許,自上開工作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林政偉主動交付含有卡西酮類毒品成分之果汁包7包(毛重共計28.28公克)、愷他命2包(毛重共計3.88公克)供扣案,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檢出濃度值306ng/mL)及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值626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濃度值28408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愷他命濃度值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10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值50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扣案果汁包初步檢驗報告、愷他命初步檢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供參。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尿液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為愷他命濃度值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10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值50ng/mL。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檢出濃度值306ng/mL)及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值626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濃度值28408ng/mL)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足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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