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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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62號聲請人 呂仁能 相對人 呂冠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呂冠辰(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呂仁能(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呂冠辰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呂冠辰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子,相對人因自小發展遲緩,有自閉症,易遭人欺騙,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請求為輔助宣告,併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於鑑定人即新莊仁濟醫院 羅家駒 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訊問其姓名、與何人同住、職業、薪水如何處理等問題尚能切題回答,有該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可知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復依新莊仁濟醫院羅家駒醫師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個案呂冠辰,精神科診斷:自閉症,目前個案可於庇護性商店工作,一般生活可自理,但仍有自閉症之特質,其思考及行為較固執,人際互動及社交能力較差,情境及社會判斷力較差。整體來說,其理解、表達及因應能力明顯較常人差,需仰賴他人的協助以降低因判斷或決策錯誤而招致負向後果的風險。個案呂冠辰,目前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可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等情,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本院綜上事證,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有輔助宣告之必要。又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親,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其提出輔助宣告之聲請,於法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為相對人最親近之親屬,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者,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