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素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3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承曄書記官李月君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鍾素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均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共計壹點零壹陸公克,驗餘淨重共計零點玖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鍾素英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621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7月18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63號為不起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2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4年11月28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00號旁,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覺其係毒品列管人口,並當場扣得前揭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淨重合計1.01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976公克),復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李月君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