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薇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566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饒佩妮書記官鄭伊芸通譯林啓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薇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零捌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薇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24日釋放出所,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6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1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2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1月6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7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翌日(7日)晚間6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同盟路口,為警盤查,楊薇湘主動自外套左側口袋內取出上開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18公克、驗後淨重0.008公克)供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可參)。查被告楊薇湘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於104年11月7日晚間6時5分許為警盤查時,主動自外套左側口袋取出海洛因1包供警查扣,並於當日警詢時主動向警員陳明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且同意採尿送驗(見警卷第2至3頁、第6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105年3月31日發布通緝,至同年4月14日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05年3月31日105年雄院隆刑君緝字第257號通緝書及105年4月14日被告歸案證明書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61頁),是被告在本院時既已逃匿,其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鄭伊芸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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