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7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曜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曜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曜光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48號、100年度審訴緝字第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該2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7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0
2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6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其於105年2月20日14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將其送往建佑醫院救治,並委託該醫院於同日18時許,為其進行抽血檢驗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9mg/dl(即百分之0.239),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則為1.195mg/
l,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曜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
精濃度檢驗報告暨建佑醫院酒精濃度測試申請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謝曜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係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39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則為1.195mg/l、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