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39號
109年2月3日辯論終結原告 蘇坤煌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年3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3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0頁),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第218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3801-FB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6月5日20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枋寮鄉台17線東林路、臨海路口,因有「闖紅燈(南向北直行)」之違規事實,被警逕行舉發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違規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8年3月19日製開高市交裁字第3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員警無法提供採證相片做為違規事證,警方應作為而不作為,違反行政執行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6年6月5日20時20分許在台17線東林路、臨海路口,因「闖紅燈(南向北直行)」交通違規,經員警攔停舉發,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
6年7月26日枋警交字第10631262900號函、108年4月24日枋警交字第10830687000號函及採證光碟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雖於106年7月5日向被告陳述時辯稱「因轉換黃紅燈,如緊急煞車,恐生車禍」,惟按「圓形黃燈」之設置目的,乃係著眼於道路交通乃係動態流通,為使駕駛人能經由黃燈之顯示而判該交岔路口進行直行、左轉、迴轉之過程中,是否會處於所面對之號誌轉換為「圓形紅燈」之狀態,而其判斷之因素諸如黃燈顯示時駕駛人所在之位置、車流量、行車之速度、行進之順暢度(直行與左轉、迴轉之順暢度容有不同)等等,而非面對「圓形黃燈」時一概准予「搶黃燈」,進而容許其後無視號誌轉換為「圓形紅燈」而仍可恣意直行、左轉及迴轉,是原告無視該黃燈之警告而進入該路口,致其行向之號誌轉換為紅燈時,原告仍在路口未進入銜接路段,而於面對「圓形紅燈」時始通過停止線,再超越行人穿越道並停止於路口,而影響其他車輛及行人之通行權,則原告之此一行為,依法仍應視為闖紅燈。
㈡、原告又辯稱「警員無法提供採證相片之違規事證」,惟按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除逕行舉發案件倘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外,其餘並未規定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再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細繹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
㈢、復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復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員警當日擔服巡邏勤務,發現系爭車輛闖紅燈(台17線南向北直行),該路口道路為轉彎處,行車紀錄器未能錄得該車違規,然而目視該車行速快,於違規地點確實未煞車而闖紅燈;警方掣單過程,原告亦不否認有違規事實,辯其換燈突然,有不及煞車停等語,故闖紅燈行為,原告也心知肚明,明確有違規之事實」,亦有採證影片可證。參以現階段依法規定員警代表國家依法執行勤務,而實務運作時,員警依法執行勤務,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執行,否則將受嚴厲處分,其可信度極高。本件舉發員警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恩怨,倘非親自見聞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實無蓄意虛構違規事實,設詞誣攀原告之理,故該職務報告證述內容及系爭舉發通知單所紀錄舉發之前揭違規事實,應堪採信。是舉發機關雖未能提出原告闖越紅燈當時之違規照片或錄影畫面供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已如前述,若係舉發員警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本人具結之職務報告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原告並未提出「員警誤認紅燈」或「原告通過路口時為黃燈」之證據,自難單以「警員無法提供採證相片之違規事證」等未經證實之用語即率以解免原告之違規責任。是原告於違規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6年7月26日枋警交字第10631262900號函、108年4月24日枋警交字第10830687000號函、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8頁),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見解如下:⒈裁罰的法律依據:
⑴、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⑵、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⒉授權規定:
⑴、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的規定,明確載明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⑵、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也在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在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上開這些法規命令之規定,均係在母法之授權範圍內,且未牴觸母法,被告可以依規定適用。
⒊裁罰標準:
⑴、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
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其中對於小型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已經明確規定:
①、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②、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裁罰2,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③、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裁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④、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⑵、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
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⒋行政函釋:
另「闖紅燈」認定標準,為恐凡超越停止線即遽論處「闖紅燈」,難為一般大眾所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就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設定標準,以為執法單位參考,其重要內容如下:
⑴、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
、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⑵、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
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現已修正為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處分之)。
⑶、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
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⑷、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
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65)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⑸、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
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可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
上開函釋,係交通部基於權責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本院自亦可適用。
㈡、經查:原告於106年6月5日20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舉發地點,因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警員 陳宏昌 當場目睹而攔停,並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在卷可稽外(參本院卷第24頁),亦據本件舉發警員於職務報告中說明略以:「職於106年6月5日20時至22時擔服巡邏勤務,於20時20分左右,在台17線東林路與臨海路口,發現一部自小貨車車號:0000-00闖紅燈(台17線南往北直行),該路口為轉彎處,行車紀錄器未能錄得該車違規,然而勤務所長: 洪文宗 及職均目視該車行速快,於違規地點確實未剎車而闖紅燈。警方製單過程,駕駛人亦不否認有違規事實,辯其換燈突然,有不及剎車停」等語,此亦有警員陳宏昌之職務報告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65頁)。故依前開員警之陳述內容可知,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面對紅燈時,仍跨越停止線穿越過路口之行為,已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
1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查上開警員所填寫之職務報告,既係警員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從而,依員警之陳述報告內容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上開路口,確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且本件既係員警當場目睹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後,當場予以攔停後舉發,亦未違反依上開處罰條例關於當場舉發程序之規定。
㈢、又本件員警雖無照像或錄影之證據。惟查,依處罰條例第
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故上開處罰條例之規定並未強制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照相等其他方式蒐證為之。再細繹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從而,縱本件舉發員警未能及時以錄影或照相設備攝錄原告之違規行為,亦不影響認定原告有上開駕駛系爭車輛於違規時、地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原告主張本件未能出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自屬無據,不足採信。況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舉發單位雖未能提出原告違規照片或錄影畫面供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職務報告為證據方法,本院亦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若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事實,自屬合法正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從而,本件係屬員警之當場舉發,雖無舉發原告闖紅燈之照片或影片可據,惟原告既確有上開闖紅燈之交通違規,則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逕行裁決),裁處原告罰鍰4,00
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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