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462號聲請人 陳竑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金稚畇 、 金明哲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金明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二、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CH582913)1紙,發票人為金稚畇、金明哲,惟聲請狀聲請事項記載之相對人為 林聰志 、 林慶賢 ,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故請確認聲請狀內容,如係誤繕應具狀更正。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