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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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448號聲請人 黃秉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蘇琮翔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本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0元,故聲請人應繳納1,000元之裁判費。
二、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故請 陳明 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6紙之「提示日」(是否均於票載到期日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
三、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聲請系爭本票6紙,票面均未約定計息利率,聲請人得請求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故請陳明是否更正利息請求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四、請於補正狀之具狀人處補正聲請人之簽名或印文。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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