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445號聲請人 楊濬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曾美禎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應不生票據上效力。經核本件聲請狀之聲請事項請求「自提示日112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延遲日起併按日加千分之一付違約金」之記載於法無據,聲請人不得請求違約金部分,故請 陳明 是否撤回違約金之請求。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亦於本票準用之。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1紙,票面上雖記載「本票據逾期遲延日起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付利息」,但利率管理條例已於74年11月27日廢止,現行中央銀行並無核定放款利率,則該記載為事實上不存在之利率約定,與無約定利率無異,自應以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週年利率6%為其利率。故請陳明本件是否請求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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