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恒宜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5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陳恒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同法第306條第1項、第2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實施之恐嚇及侵入住宅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於屋內打麻將妨害其居住安寧,即在告訴人租屋處持刀恫嚇告訴人,經告訴人令其離開仍不退去,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經本院移付調解,雙方無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被告尚未徵得告訴人原諒,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並非不良,且係麻將聲音擾人安寧方一時衝動犯案,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智識、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持刀子,並未扣案,本院認被告係一時衝動犯案,故無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6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546號被告陳恒宜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B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恒宜與 劉妍希 (涉嫌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4月17日均賃屋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劉妍希居於該樓A室,陳恒宜則居於該樓B室。陳恒宜於111年4月17日晚間11時40分許,因認劉妍希及其友人於A室屋內打麻將妨害其居住安寧,竟基於恐嚇及侵入住宅之犯意,持刀前往被告承租之A室門前敲門,經劉妍希開啟門鎖惟尚未同意陳恒宜入內前,逕自開門入內,並向劉妍希及其友人恫稱要持刀砍人等語,並作勢砍殺,致劉妍希心生畏懼,且經劉妍希要求陳恒宜自A室退去而仍留滯其內,與劉妍希對峙約數分鐘,以此方式實施恐嚇及侵入住宅行為。嗣因劉妍希不甘受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妍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恒宜固不否認曾在上開時、地,持刀進入告訴人劉妍希租屋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告訴及報告意旨所稱犯行,辯稱:我帶刀過去是要防身,沒有要傷害告訴人劉妍希意思,而且告訴人劉妍希將鎖打開是要讓我進去等語。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劉妍希警詢中指訴明確,核與案發當時在場目擊之證人 邱誠俊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錄影畫面電子檔案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被告陳恒宜雖以前詞置辯,惟據其所述,被告在案發當時,係因告訴人及其友人妨害其居住安寧,即持刀進入告訴人住處,並無何客觀事證,足認其進入告訴人劉妍希租屋處後,其生命、身體法益將遭致何等風險,是其所辯防身云云,尚無可採;再者被告另稱是告訴人劉妍希開門讓被告進入一節,與被告偵查中所述乃其主動開門進入,以及證人邱誠俊偵查中證稱「(問:他有無敲門?)劉妍希的門是關起來,對方就一直敲門,一開始沒有要開,不想去理他,後來他開始踹門,劉妍希就去應門。」等語,尚有出入,且被告持刀進入告訴人租屋處後,經告訴人要求被告退去仍留滯其內一情,與被告偵查中陳稱「(問:你進入A室後對方有要將你趕出去?)他說『我現在在錄影,你趕快出去』,這句話在我將他刀子拍落後說的,他將刀撿起來抵住我的胸口,他的刀子有用塑膠袋包覆,我沒有受傷,他講2、3次我就出去了,前後不超過5分鐘」尚屬相符,是其所辯尚屬卸責之詞而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與同法第306條第1項、第2項之侵入住宅罪嫌。被告實施之恐嚇及侵入住宅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書記官劉豫瑛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