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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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5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陳瑋杰 被告 柯幸君
柯傑南 柯厚如 柯妤彤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伊蕾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之被繼承人 柯森松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然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一、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⒈至編號⒋所示之公同共有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為分別共有。」嗣於民國111年6月21日以民事更正狀追加附表一編號⒌所示之存款為代位分割遺產之標的,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⒈至編號⒌所示之公同共有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為分別共有。」其後復於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附表一編號⒋有關建物部分權利範圍之記載由「1/1」更正為「1/2」,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柯傑南、柯厚如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柯幸君對原告負有債務,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00
,931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業經原告取得本院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在案,是原告對被告柯幸君確實有債權存在。
㈡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存款原為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柯
森松所有,嗣柯森松於110年8月31日死亡,系爭遺產由被告以繼承為原因於111年2月18日登記為公同共有,然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之規定,其等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柯森松所遺留之遺產,應無不合。
㈣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民法第242條本文、第24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柯幸君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方式取得被繼承人柯森松之遺產,並進而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惟被告柯幸君迄今仍怠於行使其權利,且被告柯幸君已陷於無資力,故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亦即原告得代位被告柯幸君行使其對被繼承人柯森松之遺產分割權利,請求鈞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柯森松所遺留之遺產。
㈤並聲明: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柯森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 柯幸如 、柯妤彤辯稱:對原告請求將被繼承人柯森松所留之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所有無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柯傑南、柯厚如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柯幸君之債權人,且被告等4人繼承被繼承人柯森松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然被告柯幸君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函文、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確定證明書、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被繼承人柯森松之遺產申報資料等核閱無訛,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本件原告以被告柯幸君積欠其金錢債權,因柯幸君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進而主張代位行使被告柯幸君請求裁判分割繼承自被繼承人柯森松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自屬有據。
六、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柯幸君尚未清償債務且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且系爭遺產於性質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將被繼承人柯森松所有之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表一:編號種類遺產明細權利範圍⒈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1/2⒉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1/2⒊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1/2⒋房屋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號建物)1/2⒌存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43,864元全部附表二: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被告即繼承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⒈柯幸君1/4⒉柯傑南1/4⒊柯厚如1/4⒋柯妤彤1/4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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