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7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佳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062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5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薛佳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薛佳盈因曾出售SOGO百貨公司禮券予 吳思穎 ,吳思穎之男友 陳彥汶 得悉後,遂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委由吳思穎向薛佳盈詢問統一集團禮券購買事宜,薛佳盈明知其並無管道可以取得價格優惠之商品禮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彥汶佯稱:其姑丈 王金興 係統一集團副總,可以85折價格購買統一集團禮券云云,致陳彥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2萬5,000元購買價值50萬元之統一集團禮券,並於同年月13日上午9時5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岡山區之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將42萬5,000元匯至薛佳盈所有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詐欺得逞,並約定交貨期間為1個月。之後因已逾交貨期日,陳彥汶仍未收到禮券而向薛佳盈追問進度,薛佳盈為掩飾犯罪佯稱:已將統一集團禮券交給「Sophia」,請吳思穎向「Sophia」聯繫云云,吳思穎乃約「Sophia」見面,因「Sophia」乃薛佳盈所虛構之人,自無法赴約,薛佳盈再於107年7月間,向陳彥汶佯稱:「Sophia」已將禮券返還,現禮券在其手上,惟遭檢察官指示保留,故目前無法交付,將於107年底退還42萬5,000元云云。嗣因陳彥汶遲未收到退款,始查知受騙乃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佳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49、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彥汶、證人吳思穎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5、7、31、49、50、139至14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之三等親資料、王金興之個人基本資料及稅務資料及勞健保資料、LINE通訊擷圖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181至185、189、191至205、211、213、21
5、217頁);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
當合法途徑,僅為貪圖不法個人利益,明知其並無出售上開統一集團禮券之真意,竟以前揭詐術,對告訴人實施詐欺犯罪,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將受騙款項匯至被告所提供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而詐得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漠視他人財產之權益,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非輕財產損失,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犯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其迄今僅實際給付告訴人1萬8,000元,有本院111年3月15日111年度 橋司附民 移調字第298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111年6月15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各1份在卷可按(見審易卷第
55、56、61、62頁),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未能獲得填補;兼衡以被告本案詐欺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及其自陳目前從事收發行政人員,家裡尚有配偶、3名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5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88號判處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31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5月,1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臺上字第14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本案犯行自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故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臺上字第28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實施本案犯罪而向告訴人詐得42萬5,000元,核屬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被告迄今僅賠償1萬8,000元予告訴人,業如上述;則揆諸前開裁判意旨,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為40萬7,000元(42萬5,000元-1萬8,000元=40萬7,000元),未據扣案,惟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若被告將來確實依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履行給付賠償,仍得由檢察官於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時予以扣除,並不影響被告之權益(最高法院著有106年度臺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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