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0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正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正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正光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自由街某鄰居家中飲用啤酒3瓶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畢後之110年11月21日下午4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鎮○○路00號前時,因未扣安全帽固定扣及未配戴口罩,為警攔停盤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正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畫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另查,被告前於108年12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8年12月28日確定,甫於109年5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查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