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水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150、3447、381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水順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 楊永順 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2398號、82年度訴字第679號、82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5月、1年,上開案件藥事法部分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1年10月,前開3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聲字第6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83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5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3年4月、9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嗣經接續執行殘刑3年又24日及有期徒刑5年2月,於89年7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96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假釋又經撤銷,經接續執行殘刑4年又22日及有期徒刑3年,於97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87號、97年度簡字第608號、97年度易字第2493號、97年度易字第28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5月、4月及拘役50日,上開4罪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9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假釋並經撤銷,經接續執行殘刑4月又24日及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0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4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土地公廟附設之廁所,將海洛因摻水溶解,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0年9月12日某時,在其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以前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分別為警於100年8月4日17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因騎乘贓車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又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0年8月7日通知至警局接受採尿,經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另於100年9月15日上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16之7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水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清水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紙在卷可參。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行部分: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楊水順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其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的寬典,鼓勵吸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煙毒易於斷絕。故凡觸犯該條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由來之人或地,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符合該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本件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曾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請求調查是否有因此而查獲上手之情形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覆稱:被告於該署偵訊中供茨之上手為「阿南仔」,目前仍在偵查中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2月29日中檢輝孝100他7673字第018065號函乙份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未有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形,而得以據該規定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㈣、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論罪科刑紀錄,且業已於100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入監服刑,仍無法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