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30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089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李沂謙
被   告  莊其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貳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陸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5日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訂立貸款契約書,向富邦銀
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3
月3日起至95年3月3日,分期清償,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
19.68%計算,倘逾期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自93年4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0
5,629元;被告又於92年10月23日與富邦銀行訂立現金卡使
用契約,約定被告自92年10月23日起至93年10月23日止,依
據本契約陸續借款,最高以800,000元為限度,利息按固週
年利率18.25%計算,如逾期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
付違約金,屆期時,如被告繳款正常、無信用不良紀錄,且
於借款期限屆至7日前未以書面通知富邦銀行終止本融資額
度時,被告同意續約1年且富邦銀行得調整其融資額度,不
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自93年10月22日起即
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87,460元,而富邦銀行於94年1月
1日與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
,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原富邦
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台北富邦銀行行使負擔之,又台北富
邦銀行於94年6月16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
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05,629元,及自9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68%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7,4
60元,及自9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貸款本金、現金卡本金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約定書、現金卡融資額度申請書、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繳
款明細、客戶存提紀錄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貸款本金105,
629元、現金卡本金87,46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請求給付違約金約款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定型化契約條款
,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
,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
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
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
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
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
,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
還價之餘地。查本件貸款契約書、現金卡融資額度申請書均
為定型化契約,有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書、現金卡融資額度
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依前揭貸款契約書第
3條、約定書第4條約定借款利率按年率19.68%計算,並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6頁),暨
依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2條、第3條約定現金卡借款利率按
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付,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現金
卡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現金卡借款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8頁),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
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若再課予被告
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借款及現金
卡借款利率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有規避法定
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原
告違約金約款部分之請求於合併上述貸款及現金卡利息計算
,均已逾法定利率上限而屬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
除。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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