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三時五十六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BAA號重型機車,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與永康二一一巷口前處,因「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備隊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之行為,遂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掣單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並提起申訴,原處分機關經查異議人有「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遂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D0000000號裁決書,更正裁處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扣繳駕照,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因騎車未帶駕照等,遭警舉發,惟接到監理站裁決書方知監理站變更舉發法條為駕照逾期仍騎車,監理站及舉發機關未再為通知即變更舉發法條,程序有瑕疵,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又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違反本條例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條前段、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意即違規行為人對於警員舉發之違規事實不爭執者,得持舉發通知單於十五日內依最低額度繳納罰鍰結案,處罰機關受理移送舉發交通違規事件後,如認警員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適用法條有誤,則應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後重新送達,並就更正後違規事實給予行為人陳述意見機會,行為人未於期限內依更正後舉發通知單繳納最低罰鍰金額結案,處罰機關始得逕行裁決。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三時五十六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BAA號重型機車,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與永康二一一巷口前處,因「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備隊員警當場掣單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份在卷可稽;又異議人因其所執有之駕駛執照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到期,迄今尚未重新換發有效駕駛執照,卻於前開時、地騎乘重型機車,屬「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業據原處分機關查證屬實。因此,異議人確有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是以,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逕行裁罰,固非無據。
㈡、惟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之正當合理之信賴,為行政程序法第七條之明文規定,本件「舉發通知單」既因異議人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而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處罰,異議人即期待其法律效果為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之罰鍰,縱原處分機關事後調閱異議人之違規查詢報表結果,異議人有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行為而應變更原舉發法條,然依前述,原處分機關欲變更處罰條文作成影響異議人之不利處分前,仍應踐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準則第三十三條及四十條前段規定,將變更處罰條文之通知重新送達於異議人,使異議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利益得以保障,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程序始為適當。
㈢、經核,本件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所載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原處分機關變更舉發法條為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另查本件逕行變更處罰條文,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變更為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並未通知異議人即為裁決等情,亦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指示書記官以公務電話向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鍾淑婷查詢甚明,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稽,依前所述,本件原處分之作成程序未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機會,尚有不當,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從而,本件原處分既有前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責由原舉發機關重新補正違規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並重新合法送達補正後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再依法裁決,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炫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