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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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張淑芬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6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張淑芬)曾犯詐欺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判決確定。緩刑期內仍不悔改,原在臺中市○○○路○段○○○號五樓二之一號某未登錄之律師事務所擔任助理,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受案外人 陳鳳尹 之妻即告訴人乙○○○委任,代理案外人陳鳳尹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即案外人 許龔琴許月明許清風 (債務人 許貳亨 之繼承人)強制執行,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六千四百三十八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案外人陳鳳尹已獲得法院勝訴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毋須提供擔保金,竟向告訴人乙○○○佯稱須向法院提供擔保金,連同律師費用共向告訴人乙○○○詐收十四萬三千五百元(實際只代繳執行規費一千零八十元)。同年五月十七日遞狀聲請強制執行。同年五月二十五日被告甲○○引導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查封債務人許月明所有坐落南投市○○路二九之七號不動產。不久,債務人即與被告甲○○和解,給付二十一萬六千多元後,由甲○○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撰狀撤回強制執行。詎甲○○竟隱瞞此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款侵占入己。同年七月間,告訴人乙○○○至上述事務所找到甲○○,仍遭設詞搪塞。其後被告甲○○即潛逃無蹤。案經告訴人乙○○○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所定時效期間較長,顯不利於被告,是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為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所明定。又按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釋字第一二三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意旨甚明。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五年,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十年。而本件被告詐欺犯罪成立日為八十四年五月間,業務侵占犯罪成立日為同年六月間,嗣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經公訴人實施偵查,復經提起公訴後,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業已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其追訴權時效因而停止進行。是本件就詐欺部分自被告犯罪成立日即八十四年五月間(十五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十年、時效停止期間二年六月(按:本件追訴權時效十年之四分之一)、實施偵查日(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通緝前一日(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止之期間八月又一日,再扣除提起公訴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至法院繫屬日(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追訴權未行使之期間二十一日,則本件被告詐欺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即已完成。另本件就業務侵占部分自被告犯罪成立日即八十四年六月間(十五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十年、時效停止期間二年六月(按:本件追訴權時效十年之四分之一)、實施偵查日(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通緝前一日(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止之期間八月又一日,再扣除提起公訴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至法院繫屬日(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追訴權未行使之期間二十一日,則本件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即已完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業務侵占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黃賢婷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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