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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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33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義中
被 告 林煌 原
訴訟代理人 林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8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陸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
柒萬伍仟肆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其受轉讓上開債權
之事實,已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資料為證,
經核尚無不合。被告訴訟代理人則以:被告確有申請,但因
能力有限,僅能以新臺幣25,000元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惟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確有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自不
得以能力有限等語,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至兩造間如何償
還,則需經兩造間協商、達成均可接受之方式始可,尚非可
僅憑被告單方面之償還方式為認定標準,是被告所辯,實難
憑採。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於法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二、本件為所命給付未逾新台幣50萬元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