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9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李仁傑
被   告  蔡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2月8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
利息未清償,其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已提出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資料各1份為
證,經核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款項,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為所命給付未逾新台幣50萬元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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