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伊庭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伊庭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伊庭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近7時2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自己經營之「橋頭水煎包」前,認為當時執行義交勤務之 林榮益 刻意驅趕違停之客人,竟心生不滿,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向林榮益辱罵:「幹你娘雞排」等語,公然侮辱林榮益之名譽。
(二)案經林榮益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口出「幹你娘雞排」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伊是回到店裡對著父親講這句話,並不是在罵告訴人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口出「幹你娘雞排」等侮辱性言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榮益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被告於上開案發時、地,僅有與告訴人因驅趕違停問題發生口角爭執,且於過程中對告訴人咆哮「他媽的擋人家財路就是不對啦,好,站在這裡我看你多厲害,義交多厲害啊」、「你有什麼職權趕人家的車子,你有種罵你就趕這一半就好了看你多厲害啊」等語,復於告訴人背對著被告往回走時面對告訴人右側邊身咆哮「看你多厲害啊」、「幹你娘雞排」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相片在卷可按,則依被告與告訴人產生爭執之前後脈絡及被告為上開言詞之時係面朝告訴人所處方向為之等動作,已足特定被告辱罵之對象係針對當時在場與其對話之告訴人無疑,被告辯稱不是針對告訴人辱罵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執行勤務影響其生意,竟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侮辱告訴人,顯不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件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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